关于劳动合同签署,这些关键点您知道吗?

2023-03-21

一、《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

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包括以下4种类型:1、中国境内的企业;2、个体经济组织;3、民办非企业单位;4、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而《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仅包括3种类型:1、中国境内的企业;2、个体经济组织;3、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FESCO专家解读

可见,在用人单位的适用范围上,《劳动合同法》比《劳动法》多了一个“民办非企业单位”,显然又比《劳动法》前进了一步。

因此,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事业单位,不管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还是以非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只要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二、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什么条款?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  劳动合同期限;

■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  劳动报酬;

■  社会保险;

■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三、除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双方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哪些事项?

答: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中,除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就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进行自主约定。


四、劳动者到新单位后,什么时候开始签劳动合同?

答:《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以订立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用人单位用工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现象。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劳动合同法》调整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规定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特意强调该劳动合同的形式应为“书面”的,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大学应届毕业生提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从何时起算?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在现实生活中争议和纠纷的发生。比如,即将毕业的在校大学生毕业前与用人单位提前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也只能从其正式上班之日起计算。


六、试用期是否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答: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现实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往往对于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而经常会等到劳动者“转正”以后,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七、单位只签一年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可以吗?

答:这是不对的,如果单位只签一年劳动合同,试用期不能超过二个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同,试用期的长短也不同: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法》同时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而且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八、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有规定吗?

答:《劳动合同法》首次对试用期的工资进行了规范: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九、什么是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吗?

答: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我国,法律允许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一款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保密约定,既可以以保密条款的形式写入劳动合同,也可以单独订立一份保密协议。两种形式的效力是相同的。


十、什么是“竞业限制”?

答:《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延续到了劳动合同终结后。

所谓竞业限制,亦称“竞业禁止”、“竞业避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项目。这一制度的设置目的就是预防和解决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互挖墙脚,高端人才带走商业秘密所引发的纠纷。


长期从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审理各类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三千五百余件;长期负责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系统专、兼职仲裁员的培训组织及授课工作;作为人社部调解仲裁司培训专家团成员,参与全国劳动争议仲裁系统仲裁员培训及授课工作;主持审理北京市第一例工会主席维权劳动争议案件;主持全国省部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培训班劳动仲裁庭审观摩。

长期参与全国劳动争议处理领域立法调研工作以及北京市地方法规、规章及仲裁与法院系统会议纪要的起草及修订工作,《中国劳动》《北京劳动就业》《中国劳动保障报》等杂志、期刊、报纸撰稿人,曾出版《劳动合同争议》《劳动报酬争议》《社会保险争议》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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